卖小家电“蹭品牌”,余姚这家网店吃上了官司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4-29 11:06) 点击:174 |
长春律师分析案情 日前,余姚某贸易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京东网店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文部分相同的字样而被起诉。经余姚法院开庭审理、调解,该公司与对方达成调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自愿在一周内履行相应赔偿义务。 佛山市某电器公司在冷藏展示柜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余姚某贸易公司在其开设的京东网店内销售、宣传“SAST 先科”车载冰箱,并在产品链接上使用“先科”字样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021年4月,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先科”标识的车载冰箱;立即删除或断开其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网页公证书,其中显示被告网店中的部分商品图片、视频和商品评价中部分买家秀图片中的车载冰箱商品上使用“SAST 先科”标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车载冰箱是通过半导体原理制冷,只有冷藏的作用而没有冷冻的作用,属于商标分类表第9类半导体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展示柜不应该属于同一分类,故两者不是类似产品,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表示,车载冰箱的生产商字号中带有“先科”字样,自己之所以在网店页面和产品名称上使用“先科”字样仅为展示生产商,但车载冰箱上仅使用了“SAST"标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关于商品评价区中显示图片系买家自行上传,该使用“先科”字样的商品并非被告公司销售的产品,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销售的车载冰箱实物。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 余姚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 第一,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展示柜是否属于类似产品? 法院认为,车载冰箱虽然与冷藏展示柜不属于相同商品,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相同或重合之处,被告认为产品具有不同的工作原理,并不是类似商品的区分标准。按照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理解,两者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属于类似商品。 第二,被告在网店使用“先科某某专卖店”标识,大量商品名称使用“先科(SAST)”“SAST(先科)”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网店虽未突出将“先科”作为商标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 网络销售环境中,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网店名称及其展示的产品名称等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先科”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与中英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本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使用了“先科”标识车载冰箱商品的事实? 法院认为,公证书显示的部分商品图片、视频能够与买家秀图片中的商品对应,是使用了“SAST 先科”标识的车载冰箱。被告辩称买家秀图片不是其销售商品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不符合网络用户的行为习惯,故网页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使用了“先科”标识车载冰箱商品的侵权事实。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被告此前经他人授权使用“先科”有关商标,在车载冰箱产品上同时使用“SAST"和”先科“文字商标的情况确实存在。 考虑到经过两次庭审,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明,当庭宣判前,法官再次询问双方调解意愿,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办法官组织开展调解。调解过程中,法官结合过往案例以及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引导被告理解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法官释法明理,被告表示此前因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足,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将依法依规经营。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被告立即停止在网店销售车载冰箱的网络链接中使用“先科”标识,并自愿在一周内履行相应赔偿义务。 法官提醒 商标不仅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同时也具有保证商品品质、广告宣传等功能。现今,交易关系日趋复杂,经营者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意识。一方面,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应注意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防止商标侵权的发生;另一方面,对自身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加强商标保护意识,发现侵权行为后应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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